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79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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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蕭睿穎
蔡淑英
吳金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加風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楊加風之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睿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蕭睿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蕭睿穎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具狀對被告蔡淑英、吳金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記載繫屬於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1份在卷可稽;

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蕭睿穎,被告蔡淑英、吳金美並非該案之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案卷可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蔡淑美、吳金美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蔡淑美、吳金美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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