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26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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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蘇菊枝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至8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於書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書狀內記載「請求回復損害」,然未敘明請求何人為何種給付(如具體之給付內容或金額),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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