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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
原 告 胡錦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建利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錦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書狀請求法院協助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惟並未記載所欲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尤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眾多,致無從特定被告,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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