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91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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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2號
原 告 林德幸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受理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即已辯論終結,有該案卷附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判決後,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倘若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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