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94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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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薛旻旻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黃鈺婷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黃鈺婷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18時許,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第三人周順發,旋由第三人周順發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附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之男子。

嗣該身分不詳之「ANDY」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中旬起向原告薛旻旻佯稱在「大賽超級粉絲群」擔任助理,有許多老師分析投資、操作股票、期貨及虛擬貨幣,若要投資YPT旅遊幣,可以在YTP APP儲值及投資云云,致原告薛旻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鈺婷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黃鈺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0、25320、29689、33954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1年度偵字第588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業已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1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

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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