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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岡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岡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蔡岡澄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增列「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
證據部分增列「承辦警員11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瑞華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然告訴人亦同屬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而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68號
被 告 蔡岡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岡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林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蔡岡澄車輛右方,而與蔡岡澄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瑞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岡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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