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1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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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張語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已賠償部分損害金額(參本院卷第23頁);

另兼衡被告駕車之種類、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於民國111年9月21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張語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區臺灣大道,由三民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往左側閃避,黃聖閔反應不及,因而撞及張語喬騎乘之機車,致張語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聖閔經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看見對方從何而來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語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確有起駛並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駛入分向限制線來車車道之過失行為,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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