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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
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謝建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樹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行駛疾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充滿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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