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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嘉旺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實施「飲酒問題篩檢問卷」,並經被告同意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初步評估暨參與酒癮治療計畫,而當場簽署參與酒癮治療同意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度偵字第30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完成酒癮治療,且應在酒癮治療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之監督按期完成治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89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1月11日以中檢永碩111緩3268字第111912537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11年11月17日以中檢永乎111緩護療395字第1119127336號函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協助執行被告接受戒酒治療之必要命令,並副知被告,然經該醫院個管師回覆被告並未到院治療,嗣迭經臺中地檢署多次以告誡函督促被告儘速至上開醫院精神科接受酒癮治療,然上開函文經分別送達於被告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臺中市○○區○○巷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均未至上開醫院接受酒癮治療;
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而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2年6月1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上開分駐(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亦無不當,已生送達效力,且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飲酒問題篩檢問卷、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處分酒癮治療試辦計畫初診評估表、轉介單、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臺中地檢署函(稿)、111年11月至112年3月緩起訴處分酒癮治療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完整矯正簡表、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30128卷第91至100、107至111頁,緩3268卷第21至25頁,緩護療395卷,撤緩220卷第13至19頁,撤緩偵172卷第7、9頁,本院卷),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吳嘉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8號、11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旺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7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原路之料廠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對吳嘉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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