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6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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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發現其全身酒味,」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睿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現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蔡睿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珉自民國112年7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及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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