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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余柔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陳建名前方,因陳建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由後方追撞余柔慧所騎乘之機車,致余柔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鈍挫傷、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陳建名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柔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2日診字第1120166548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肇事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8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在大學就讀中,之前曾從事服務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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