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0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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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且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葉昌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昌達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23)日1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飄出濃濃酒味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年月23日1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昌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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