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08,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漢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老闆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雖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均係故意犯罪且與物質濫用有關,並對社會大眾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