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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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玉林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未久,即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已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由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從事機械操作之職、現已退休並以每月新臺幣4千元之國民年金維持生活、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配偶,且配偶亦須照顧配偶之父親等一般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4號
被 告 賴玉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林自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之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雙黃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玉林送醫後,於同日18時4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9mg/dL,換算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白不諱,坦承喝酒有影響騎車,因為暈才停車後來就失去意識等語。
參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偏移原本車道,橫越路中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倒地後無法自行起身,經員警到場後送醫時仍無法回答問題且嘔吐等情,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足認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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