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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登閔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雖有因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然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胡登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博館路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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