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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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LARD CHANACHAI(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LARD CHAN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LUANGLARD CHAN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不斷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1年6月2日(見偵卷第57頁),卻於111年6月2日即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LUANGLARD CHANACHAI
(中文名:南財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LARD CHANACHAI(中文名:南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中正路2巷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並當場對LUANGLARD CHANACHAI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LARD CHANACHA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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