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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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12、13行「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嘉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29、65~66頁)。

2、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35、37、39~41、45、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嘉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黃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7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無視於酒後駕駛已係犯罪,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有餘,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黃嘉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行駛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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