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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俐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專技銷售、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4446號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陳俐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伶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燒酒杯韓式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戴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後,聞其身上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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