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8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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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金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透過多方管道宣傳不得酒後開車,被告卻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復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公共危險相關案件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張金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後,聞其身上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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