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秀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秀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秀媚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
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佶璋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阮秀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秀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寧夏路之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佶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阮秀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秀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佶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