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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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5、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關於「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關於「被告黃琮淇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關於「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9至11行關於「由相同方向快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另增列「GOOGLEMAP街景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為證據。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2次肇事後,均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101頁【下稱偵字第5325號卷】),顯見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均屬自首,爰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鳳琴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且致林鳳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幸所受傷勢非重;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審酌:⑴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林嘉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傷害,被告之手段固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

⑵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係沿朝馬路外側車道右轉環中路等語(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26、59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相符(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53、127至131頁);

而林嘉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朝馬路外側車道直行,我看到被告右轉彎時,已煞車不及。

當時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我靠近時才看到,所以來不及煞車,我是要從被告右方超車等語(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30、61、119頁),足見被告與林嘉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而林嘉鳳卻未見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欲超車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於被告右轉彎時隨即發生碰撞,堪認林嘉鳳於本案事故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極端嚴峻。

⑶然林嘉鳳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除前有住院手術治療外,住、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45、47頁),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甚深。

⒊另被告固於犯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開2次犯行,且與林鳳琴、林嘉鳳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95至96、101至102頁),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且聯繫無著等節,由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陳明確(見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115、117頁),並有本院以告訴人2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琮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淇於民國111年間有2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如下(依時間順序):
㈠黃琮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C-33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旱溪夜市前(自
振興路算來第3根燈桿),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貿然直行。適林鳳
琴搭乘由鄧銘鑒所駕駛牌照號碼ANJ-1327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其車輛車
尾遭黃琮淇車輛車頭追撞,因而向前滑行再碰撞前方停等
中、由施維中駕駛之牌照號碼7K-8588號自用小貨車,致林鳳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偵辦)
㈡黃琮淇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C-33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右後
側林嘉鳳騎乘牌照號碼NND-38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快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
機車左側車身與黃琮淇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其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偵辦)
二、案經林鳳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黃琮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人林鳳琴提供之車損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3張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停等紅燈之汽車,未剎停而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鳳琴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黃琮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道路監視錄影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附卷可佐。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自右轉而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嘉鳳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2案肇事後均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另上開2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卻均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告訴人2人於本署偵查中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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