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5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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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INH HONG(中文名:潘庭宏;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INH 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PHAN DINH HONG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速偵卷第19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失聯之外籍移工等情(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而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所載(見速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居留權限已逾期,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PHAN DINH HONG(中文名潘庭宏,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INH HONG(中文名潘庭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長億夜市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車身搖晃不穩,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DINH H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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