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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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財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2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翌(13)日上午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謝丁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丁財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C室之居所內,飲用米酒頭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臨停公車停等區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丁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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