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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姚景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6時起至同日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口前,因安全帽未繫上扣環,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姚景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景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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