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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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陳泰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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