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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TAM(中文名:泰文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 VAN TAM(中文名:泰文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TA VAN TAM(中文名泰文唐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VAN TAM(中文名泰文唐)自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因偏離車道欲規避路檢,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VAN T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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