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0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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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曜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張曜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雖稍作休息,惟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與北屯路口附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曜麒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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