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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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HIEU(中文名:阮德朝)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NGUYENDUCCHIE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NGUYEN DUC CHIEU(中文名阮德朝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HIEU(中文名阮德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3樓,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HIE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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