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1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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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草悟道公園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無照(機車駕照業經註銷)騎乘牌照號碼776-HTQ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112年12月8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引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無照(遭註銷)騎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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