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2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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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添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曉不得酒後駕車,竟又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幸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

復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呂添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添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2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約150CC,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酒後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SK-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與文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添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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