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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耿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龍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件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而仍為本案犯行,顯係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2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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