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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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祐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9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張祐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方於同年月29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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