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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2 年2 月15日」更正為「112 年12月15日」,證據部分增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為另覓他處停車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陳宗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澤自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48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之花都大舞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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