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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定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逕依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節,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距飲酒完畢後至駕車上路前尚有休息約2小時之時間等情(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黃定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野格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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