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26,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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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自陳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吳佩鈺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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