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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復因飲酒造成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劉聰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德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空地食用掺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62巷與中山路1段162巷29弄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先與廖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許金約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素華、許金約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對劉聰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素華、許金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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