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4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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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仍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陳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陳文華受傷,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不宜輕縱;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王吉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賢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304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陳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文華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扭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時間約2年,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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