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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令琨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俊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俊瑋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波及鄭睿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麗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38-JMU號、830-HMR號、312-PVF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對趙令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令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瑋、鄭睿君、曾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
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報其已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MLM-8690號、798-DTA號、938-JMU號、830-HM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並積極與陳俊瑋聯繫和解事宜,有交通事故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及向本院提出書狀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相較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已然偏高,並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動機或情狀亦難謂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法定刑,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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