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3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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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116號房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年月20日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2年3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34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惟考量本案僅造成被告一人受傷,而尚未波及他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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