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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許家榮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盧冠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交流道附近,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測得盧冠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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