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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酒精成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成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謝秉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富路與龍富十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而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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