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78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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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用補藥酒後,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心存僥倖,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為酒駕初犯,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賴國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旭光國小之工地內飲用補藥酒結束後,隨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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