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43,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就前案吸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黃詩航騎乘之機車,致黃詩航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3、7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岡山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約700、800CC後,先坐計程車返家休息,惟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載小孩上學。
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黃詩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航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黃詩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曾昱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詩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