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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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媛


林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克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淑媛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淑媛、林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魏淑媛、林克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淑媛、林克義分別駕車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李玉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被告魏淑媛坦承犯行,被告林克義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兼衡被告魏淑媛、林克義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等(參偵卷第157至158頁),暨被告魏淑媛、林克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魏淑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克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順向停車於該處,致妨礙車輛通行,適魏淑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與國光路1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上開林克義之車輛妨礙其通行,遂往左偏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同向之直行車即魏淑媛之車輛先行,致魏淑媛與李玉霖之車輛碰撞,李玉霖並因此受有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左肘、兩足挫擦傷、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魏淑媛、林克義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克義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違規停在紅線,我是進去拜拜,出來就看到車禍,當下我有詢問李玉霖,我的車子停在該處有無妨礙他的視線,他說沒有」、「我是聽李玉霖的舅舅跟我說李玉霖有三高,我是認為李玉霖是自己有三高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另本件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李玉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激岔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魏淑媛駕駛自用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三、③林克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2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5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足認被告魏淑媛、林克義均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認本件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等人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淑媛、林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尚有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之傷害,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實其說,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月5日住院」,距離案發日已有4個半月,時間久遠,實無從認定是否係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自難令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人此部分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屬事實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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