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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葉文忠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Google地圖標示現場地點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被告葉文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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