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9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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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張漢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張漢滄自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即13日)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月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定迴轉未打方向燈之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因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漢滄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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