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0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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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車速緩慢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未曾有酒駕之前案紀錄,且本案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陳鴻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自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家樂福超市前,飲用啤酒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柳川西路3段5巷交岔路口時,因車速緩慢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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