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1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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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農地飲用香米酒2杯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農地飲用香米酒2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已有公共危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農地飲用香米酒2杯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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