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7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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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福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墩六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於大墩六街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車輛,於起駛後未幾,驟然往左偏駛,適有陳妤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賴彥福機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賴彥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妤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陳妤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骨骨折之傷害。

賴彥福肇事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妤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彥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大墩六街找客戶,一直要直行,沒有要轉彎的意思,是告訴人陳妤真超車時由後方撞伊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碰撞原因是告訴人欲加速超車而貼近被告,不慎碰撞被告機車左方握把,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並無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之情,且由被告機車倒地方向,亦可證被告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第45頁)、證人張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51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MT-89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85、87頁、第89-105頁、第107、109頁、第127、139頁);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67頁、第89-95頁),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於行經大墩六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有驟然向左偏駛之情,業據證人陳妤真於警詢中證稱:伊由大墩六街往大墩路口方向行駛,被告與伊同向同車道平行,綠燈剛起步,被告在伊右側突然加速左轉,便將伊撞倒;

伊直行之路口綠燈,剛起步,被告突然由右側向伊車騎過來,便將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1年6月4日15時11分許,騎車沿大墩六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墩路與大墩六街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時一起步,伊機車在被告機車左邊,被告機車突然往左偏,撞到伊的機車,伊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又證人張怡真於警詢中則證稱:伊乘坐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由大墩六街往大墩路行駛,剛起步直行,被告突然由伊右側碰撞,造成車損,雙方均有受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9頁),經核證人陳妤真與張怡真就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一致,足認證人陳妤真及張怡真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再者,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5、91頁),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大墩六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內靠近大墩六街道路中心線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係在大墩六街之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足徵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位置,應係位於大墩六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內靠近大墩六街車道左側的位置,始會於發生碰撞後,均倒地在交岔路口內靠近大墩六街左側;

復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向員警供稱:伊直行快到路口時,原本要左轉大墩路,但還沒有要轉,對方就由後方碰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警詢中亦稱:伊原本要左轉大墩路,但還沒轉,還直行時,想到大墩路待轉(兩段式),對方就由伊左後方超車,撞到伊機車左把手,伊就往右摔倒翻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以被告前開所述與證人陳妤真、張怡真上開證述及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相互勾稽,實足以認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大墩六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確係因欲向左轉入大墩路,而有驟然向左偏駛之情,致未與行駛於其左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而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62頁),嗣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18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想到大墩路兩段式左轉云云,惟倘被告果係欲至大墩路進行兩段式左轉,則其應係靠大墩六街右側行駛至大墩路之待轉區為是,惟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點位於本案交岔路口內靠近大墩六街左側,足見被告斯時並無靠大墩六街右側行駛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並以學者所作之「機車倒地方向的力學分析及其在行車事故鑑定之應用」為據,主張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不當超車而撞擊被告機車所導致。

然查,本案被告係1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則有搭載乘客張怡真,是以2車之總重量並不相當,此一前提並未見該文有所分析闡述,而於此情形下發生碰撞所產生之反作用力大小、駕駛人之操控能力良窳,均會影響機車於碰撞後是否倒地或倒地方向,況該文結論亦指出:有時機車前部被擦撞後形成的陀螺力矩不夠大,機車騎士可能用其操控能力反向旋轉把手…,造成倒地方向與原來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要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倒地方向,遽然反推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車行情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主張「依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平行行駛,綠燈亦未剛起步,被告更未在告訴人右側突然左轉」等語,並請求調查有無其他監視器影像。

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知,該監視器位於大墩路上由南往北拍攝,僅能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景像,並無辯護人上開主張之畫面內容,且除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外,本案已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7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雖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但其仍到院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恪遵交通安全法規,竟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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