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附民,6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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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鄭哲睿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劉玟雅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哲睿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玟雅、劉明哲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玟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

惟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以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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